作者:admin 发表日期:2021-01-18 21:26:41 浏览量:763
财税学习园地原创文章:作者 税月如流
城镇土地使用税手册(二)
―――减免政策
本文主要介绍房产税的税收政策,将截止2017年3月20日所有与城镇土地使用税相关的政策进行归集整理,以征税范围、对象、纳税义务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计税依据和税率、纳税期限和纳税地点为索引,将各年发布的政策整理成文。并剔除了些无效的政策条例。本文既可作深入学习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教程,也可作财税从业人员工作查阅的工具书。手册一是基本政策,手册二是优惠政策。
主要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国税地[1989]119号)
2.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若干规定(国税地字[1989]7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122号)
4.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交通部门的港口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9]123号)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140号)
6.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盐场、盐矿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141号)
7.国家税务局关于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9]13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9]14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民航机场用地征免征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9]32号)
10.国家税务局对《关于请求再次明确电力行业土地使用税征免范围问题的函》的复函(国税地字[1989]44号)
11.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9]89号)
12.国家税务局关于建材企业的采石场、排土场等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0]853号)
13.国家税务局关于林业系统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1]1404号)
1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航空、航天、船舶工业 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27号)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162号)
1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血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64号)
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44号)
1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
1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2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系统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49号)
2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减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80号)
2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6号)
23.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务司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解释(地便函[2004]27号)
2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填海整治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968号)
2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
2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号)
2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6号)
2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8号)
2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号)
3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9号)
3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6号)
3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8号)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人民团体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 国家拨付行政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办公用地和公 务用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是指由国家财政 部门拨付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包括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自用的土地,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业务用地。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其用地能与企 业其他用地明确区分的,可以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宗教寺庙自用的土地,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用地和寺庙内的 宗教人员生活用地。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用地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地。公园、名 胜古迹中附设的营业单位,如影剧院、饮食部、茶社、照相馆等使用的土地,应征收土地使用税。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是指直接从事于种植、 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开山填海整 治的土地是指纳税人经有关部门批准后自行填海整治的土地,不包括纳税人通过出让、转让、划拨等方式取得的已 填海整治的土地。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八)对少年犯管教所的用地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劳教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对劳改单位及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劳教单位的工厂、农场等,凡属于管教或生活用地,例如:办公室、警卫 室、职工宿舍、犯人宿舍、储藏室、食堂、礼堂、图书室、阅览室、浴室、理发室、医务室等房屋、建筑物用地及 其周围土地,均免征土地使用税;凡是生产经营用地,例如:厂房、仓库、门市部等房屋、建筑物用地及其周围土 地,应征收土地使用税。管教或生活用地与生产经营用地不能划分开的,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对监狱的用地,若主要用于关押犯人,只有极少部分用于生产经营的,可从宽掌握,免征土地使用税,但对设 在监狱外部的门市部、营业部等生产经营用地,应征收土地使用税;对生产设施较大的监狱,可以比照本法规第二 条办理。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情况确定。
(九)对生产核系列产品的厂矿,为照顾其特殊情况,除生活区、办公区用地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外, 其他用地暂予免征土地使用税。对除生产核系列产品厂矿以外的其他企业,如仪表企业、机械修造企业、建筑安装 企业等,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十)对矿山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采区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 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矿山企业采掘地下矿造成的塌陷地以及荒山占地,在未利用之前,暂免征收土地使用 税。除上述法规外,对矿山企业的其他生产用地及办公、生活区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十一)对港口的码头(即泊位,包括岸边码头、伸入水中的浮码头、堤岸、堤坝、栈桥等)用地,免征土地 使用税。除上述法规外,港口的其他用地,应按法规征收土地使用税。
(十二)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免征土 地使用税;对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土地使用税。
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共有使用权土地上的多层建筑,对纳税单位可按其占用的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 的比例计征土地使用税。
凡在开征范围内的土地,除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按法规免予征税以外,不论是否缴纳农业税,均应照 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城镇内的集贸市场(农贸市场)用地,按法规应征收土地使用税。为了促进集贸市场的发展及照顾各地的不同 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对集贸市场用地征收或者免征土地使用税。
原房管部门代管的私房,落实政策后,有些私房产权已归还给房主,但由于各种原因,房屋仍由原住户居住, 并且住户仍是按照房管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之前确定的租金标准向房主缴纳租金。对这类房屋用地,房主缴纳土地 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对于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 定,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对仓库库区、厂房本身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对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除另有法规者外,在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应照 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在厂区以外,与社会公用地段未加隔离的,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对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绿化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 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十三)对盐场、盐矿的生产厂房、办公、生活区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盐场的盐滩、盐矿的矿井 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对盐场、盐矿的其他用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征收土 地使用税或给予定期减征、免征的照顾。
(十四)对火电厂厂区围墙内的用地,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厂区围墙外的灰场,输灰管,输油(气)管道, 铁路专用线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厂区围墙外的其他用地,应照章征税。
对水电站的发电厂房用地(包括坝内,坝外式厂房),生产,办公,生活用地,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其他用地给 予免税照顾。“生产”用地,是指进行工业、副业等生产经营活动的用地;水库库区用地,属于“其他用地”的范 围,免征土地使用税。关于火电厂厂区围墙外的煤场用地,不属于免税范围,应照章征税;厂区外的水源用地以及 热电厂供热管道用地,可以比照我局(89)国税地字第013号文第一条的有关法规,免征土地使用税。(国家税务 局对《关于请求再次明确电力行业土地使用税征免范围问题的函》的复函)
对供电部门的输电线路用地,变电站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十五)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其他 用地,如生产、办公、生活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对兼有发电的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比照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的有关法规办理。
(十六)机场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道、停机坪、安全带、夜航灯光区)用地,场内外通讯导航设施用地和 飞行区四周排水防洪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机场道路,区分为场内、场外道路。场外道路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场内道路用地依照法规征收土地使用税。
机场工作区(包括办公、生产和维修用地及候机楼、停车场)用地、生活区用地、绿化用地,均须依照法规征收土 地使用税。
(十七)煤炭企业的矸石山,排土场用地,防排水沟用地,矿区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轻便道和 输变电线路用地,炸药库库房外安全区用地,向社会开放的公园及公共绿化带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除上述各条列举免税的土地外,其他在开征范围内的煤炭生产及办公,生活区用地,均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 税。对于直接用于煤炭生产的占地,在1990年底前,暂按当地规定的适用税额的低限征收土地使用税.对煤炭企业的 其他占地,仍按当地规定的适用税额征收土地使用税。
(十八)对石灰厂、水泥厂、大理石厂、沙石厂等企业的采石场、排土场用地,炸药库的安全区用地以及采区 运岩公路,可以比照我局(89)国税地字第122号《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予以免税;对上 述企业的其他用地,应予征税。
(十九)对林区的有林地、运材道、防火道、防火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林业系统的森林公园、自然保 护区,可比照公园免征土地使用税。
除上述列举免税的土地外,对林业系统的其他生产用地及办公、生活区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二十)对军品的科研生产专用的厂房、车间、仓库等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电、 供气、供暖、供煤、供油、专用公路、专用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满足军工产品性能实验所需 的靶场、试验场、调试场、危险品销毁场等用地,及因安全要求所需的安全距离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对科研生产中军品、民品共用无法分清的厂房、车间、仓库等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 供电、供气、供暖、供煤、供油、专用公路、专用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按比例减征土地使用税。具体办法,在应 纳土地使用税额内按军品销售额占销售总额的比例,相应减征土地使用税,计算公式为:
减征税额=应纳税额×军品销售额/销售总额
上述科研生产企业的军品销售额及土地使用税的减免,由当地税务征收机关商同级财政部门核批。
(二十一)鉴于血站是采集和提供临床用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又属于财政拨补事业费的单位, 因此,对血站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本通知所称血站,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 法》的规定,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从事采集、提供临床用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 组织。
(二十二)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 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 税。本通知所称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 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 心、托老所)等。
(二十三)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法规征收各项税收。但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 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的医疗 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二十四)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房产、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铁路运输体制改革后,从铁路系统分离出来并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包括铁道部所属原执行经济 承包方案的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中国铁道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铁路通信信号总公 司、中国土木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以及铁道部所 属自行解决工交事业费的单位,自2003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十五)对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造安置住房的,依
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按改造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
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二十六)下列石油天然气生产建设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1.地质勘探、钻井、井下作业、油气田地面工程等施工临时用地;
2.企业厂区以外的铁路专用线、公路及输油(气、水)管道用地;
3.油气长输管线用地。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外工矿区内的消防、防洪排涝、防风、防沙设施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用地,用于非税收优惠用途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
除上述列举免税的土地外,其他油气生产及办公、生活区用地,依照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十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的(包括自用和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 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本通知所称物流企业,是指至少从事仓储或 运输一种经营业务,为工农业生产、流通、进出口和居民生活提供仓储、配送等第三方物流服务,实行独立核 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物流、仓储或运输的专业物流企业。
本通知所称大宗商品仓储设施,是指同一仓储设施占地面积在6000平方米及以上,且主要储存粮食、棉花、 油料、糖料、蔬菜、水果、肉类、水产品、化肥、农药、种子、饲料等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煤炭、焦炭、矿 砂、非金属矿产品、原油、成品油、化工原料、木材、橡胶、纸浆及纸制品、钢材、水泥、有色金属、建材、塑 料、纺织原料等矿产品和工业原材料的仓储设施。
仓储设施用地,包括仓库库区内的各类仓房(含配送中心)、油罐(池)、货场、晒场(堆场)、罩棚等储 存设施和铁路专用线、码头、道路、装卸搬运区域等物流作业配套设施的用地。
物流企业的办公、生活区用地及其他非直接从事大宗商品仓储的用地,不属于本通知规定的优惠范围,应按 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非物流企业的内部仓库,不属于本通知规定的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十八)对专门经营农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使用(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的房产、土地,暂 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 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 易的场所。农产品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干鲜果品、水产品、调味品、棉麻、活畜、可食用的林产品以及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确定的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
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房产、土地,是指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 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行政办公区、生活区,以及商业餐饮娱乐等非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 产、土地,不属于本通知规定的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十九)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 税。本文所称饮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本文所称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 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 组织等单位。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收入占 总供水收入的比例免征增值税;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契税、印花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 使用税。无法提供具体比例或所提供数据不实的,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三十)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城市公交站场运营用地,包括城市公交首末车站、停车场、保养场、站场办公用地、生产辅助用地。
道路客运站场运营用地,包括站前广场、停车场、发车位、站务用地、站场办公用地、生产辅助用地。
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运营用地,包括车站(含出入口、通道、公共配套及附属设施)、运营控制中心、车辆基地 (含单独的综合维修中心、车辆段)以及线路用地,不包括购物中心、商铺等商业设施用地。
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是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批准建设的,为公 众及旅客、运输经营者提供站务服务的场所。
城市轨道交通系统,是指依规定批准建设的,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包括地铁系 统、轻轨系统、单轨系统、有轨电车、磁浮系统、自动导向轨道系统、市域快速轨道系统,不包括旅游景区等单 位内部为特定人群服务的轨道系统。
符合上述免税条件的单位,须持相关文件及用地情况等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三十一)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 税。本通知所称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是指接受中央、省、市、县四级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粮(含 大豆)、食用油、棉、糖、肉、盐(限于中央储备)6种商品储备任务,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补贴的商品储备企 业。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储备库接受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公司及其直属库委托,承担的粮(含大豆)、 食用油商品储备业务,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承担中央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以及接受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 公司及其直属库的委托承担粮(含大豆)、食用油等商品储备业务的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储备库名单见附件。
承担省、市、县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名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 政、税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明确或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发布。名单若 有变化,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整。本通知执行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 日以后已缴上述应予免税的税款,从企业应缴纳的相应税款中抵扣。
(三十二)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1]5号)
对应税单位将职工住宅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可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的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国税函[2001]659号)
对资产公司回收的房地产在未处置前的闲置期间,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回收的房地产指已办理过 户手续,资产公司取得产权证明的房地产。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房地产,纳税确有困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有关法规办理减免。
(财金[2001]189号)
对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车辆,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 使用税。(财税[2003]141号)
在大秦公司完全按市场化方式运作前,暂免其自用的房产、土地应缴纳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原大 同分局的存续单位(企业)向大秦公司出租的房产、土地照章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6]32 号)
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非自用的房产、土地照章 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7]11号)
对核电站的核岛、常规岛、辅助厂房和通讯设施用地(不包括地下线路用地),生活、办公用地按规定征收 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他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核电站应税土地在基建期内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7]124号)
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已取得地下 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 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 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 镇土地使用税。本通知自2009年12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 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徽省若干房产税业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 [1993]368号)第二条同时废止。(财税[2009]128号)
对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及合资铁路运输公司自用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股改铁 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运输企业经国务院批准进行股份制改革成立的企业;合资铁路运输公司是指由铁道部及其 所属铁路运输企业与地方政府、企业或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成立的铁路运输企业。 (财税[2009]132号)
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 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财税[2010]121号)
对长江上游、黄河中上游地区,东北、内蒙古等国有林区天然林二期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专门用于天然林保 护工程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上述企业和单位用于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房产、土地按规 定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由于实施天然林二期工程造成森工企业房产、土地闲置一年以上不用的,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 税;闲置房产和土地用于出租或重新用于天然林二期工程之外其他生产经营的,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 用税。用于天然林二期工程的免税房产、土地应单独划分,与其他应税房产、土地划分不清的,按规定征收房产 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财税[2011]90号)
应税单位按照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将住房出售给职工并按规定进行核销账务处理后,住房用地在未 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期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征免,比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个人所有住房用地的现行政策执 行。(财税[2013]44号)
国家机关、军队、人民团体、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拥有的体育场馆,用于体育活动 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经费自理事业单位、体育社会团体、体育基金会、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拥有并运营管理的体育场馆,同时 符合下列条件的,其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向社会开放,用于满足公众体育活动需要;
(二)体育场馆取得的收入主要用于场馆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
(三)拥有体育场馆的体育社会团体、体育基金会及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以外,前 一年度登记管理机关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企业拥有并运营管理的大型体育场馆,其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土地,减半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本通知所称体育场馆,是指用于运动训练、运动竞赛及身体锻炼的专业性场所。(财税[2015]130号)
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 租赁住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按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共租 赁住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15]139号)
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对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和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所属专门生产枪 炮弹、火炸药、引信、火工品的企业,除办公、生活区用地外,其他用地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税[2016]5号)
对在中国境内从事大型客机、大型客机发动机整机设计制造的企业及其全资子公司自用的科研、生产、办公 房产及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本通知所称大型客机,是指空载重量大于45吨的民用客机;大型客机发动机,是指起飞推力大于14000公斤 的民用客机发动机。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财税[2016]133号)
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器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 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16]89号)
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向居民供热而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 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供热企业其他厂房及土地,应当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财 税[2016]94号)
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 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16]98号)
(三十二)下列土地的征免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1.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2.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3.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
4.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一定比例的福利工厂用地;【此条款失效】
5.集体和个人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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