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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中,各位读者朋友是否有过类似经历呢?增值税收入与企业所得税收入申报不一致真有这么可怕吗?本期,我们就来聊聊这个话题~
税务稽查案例警示:
1.企业基本情况
江苏W工业制造业企业,主要从事新型建筑材料、机械设备的制造与销售,客户均为大型国有企业。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对该企业2016-2018年度纳税情况实施了税务检查。
2.案件疑点分析
经比对申报数据,检查人员发现该企业申报的增值税销售额与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存在明显差异。检查人员调取了企业账簿、凭证,发现其设置了“待发出产品”科目,该科目期末余额在贷方,反映已开票但尚未发货的金额。2018年,该科目余额为2.11亿元,占当年销售收入的88.4%,金额和占比均较大。检查人员又调取了2010-2015年度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以及历年风险应对、税务稽查案卷,发现该企业在2010-2018年9个年度内,共有8个年度增值税销售额大于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
那么,为什么会产生上述巨额差异呢?
W企业对产生差异的原因给出了如下解释:
W企业所属的客户为大型国有企业,在产业链中处于强势地位。客户出于自身项目工期、财务管理和资金结算的需要,存在要求供货商先开具发票、后发货的情况。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 号)规定,W企业于发货时确认收入,因此造成两者存在差异。
3.案件疑点核查情况
W企业的解释真的可信吗?
检查人员又将“待发出产品”科目与“应收账款”科目比对,发现2018年度W企业“应收账款”科目期末余额为9300万元,远远小于“待发出产品”科目,说明客户先付了款却未收货。“产成品”科目2018年度期末余额为1.02亿元,各种类型产品结存193590 个。检查人员初步判定,该企业存在未及时结转销售收入的情况。
为进一步证实该企业通过长期不结转收入偷逃税款,检查人员一方面以电子取证方式调出企业财务办公计算机内的《购销合同》台账、“待发出产品”科目涉税明细,经查证,该企业应下游客户要求先开具发票后发出货物,但最迟两年内都可以顺利交货。
另一方面,检查人员选择到检查年度内交易量较大的下游某大型国企调查取证,在下游企业获取的入库单、询问笔录等证据也进一步证实了对方已经收货。
4.处理处罚结果
证据显示,在收入能够可靠计量、成本能够可靠核算且货物已发出的情况下,W企业2016-2018年三年内未结转收入近1.1 亿元。最终,徐州市税务部门共追缴该企业税款1185.87万元,加收滞纳金568.78万元,并处罚款592.94万元。
上述税务稽查案例一经公布后,起到了很好的警示作用。然而,也有一些财务人员对增值税收入与企业所得税收入申报数额不一致问题也产生了恐慌,进而在做账和报税的时候,人为地将会计收入、开票收入和企业所得税收入都严格保持一致,以免产生涉税风险。
其实,这大可不必,由于税种之间存在的差异,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申报的收入不一致也是客观存在的,二者不一致并不一定意味着存在涉税问题。接下来,我们就来具体的说一说。
一、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同会导致存在差异
例1.甲公司是一家环保材料生产企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乙公司是甲公司的主要客户。2020年11月20日,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应于2021年1月20日交付合同标的物,合同价税合计金额113万元。2020年12月,乙公司鉴于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额小于当期销项税额,因此,要求甲公司提前向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考虑到乙公司在产业链中处于强势地位,甲公司向其全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该业务确认2020年12月增值税收入100万元。在企业所得税方面,未做确认收入处理。
因上述业务,导致甲公司2020年累计增值税申报收入高于企业所得税收入100万元(113/1.13)。
那么,产生的该差异是否符合税法规定呢?甲公司是否需要将企业所得税申报收入与增值税申报收入人为调整一致呢?
接下来,我们看一下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相关规定。
关于增值税的处理: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在本案例中,甲公司应客户要求于2020年12月提前开票,纳税义务已发生,因此确认当月增值税收入符合税法规定。
关于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在本案例中,由于合同约定货物交付时间为2021年1月20日,在2020年12月,甲公司尚未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乙公司,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条件。因此,甲公司未将该笔业务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符合税法规定。
综上所述,甲公司因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同,导致产生差异符合税法规定,不需要人为调整一致。
二、建造合同等特定业务导致产生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申报收入不一致
例2.甲公司是一家大型建筑施工企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20年1月31日甲施工企业与乙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建造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15个月,价税合计金额6540万元。合同约定乙房地产开发企业于2020年1月31日支付工程款1090万元,2020年7月31日支付工程款2180万元,2020年10月31日支付1090万元,剩余工程款将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2020年12月底,甲公司经测算完工进度为80%。
关于增值税的处理:
根据《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在本案例中,甲公司承接的建造合同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其增值税纳税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定,即甲公司应分别在2020年1月31日、2020年7月31日、2020年10月31日确认增值税收入,当年累计确认增值税收入(1090+2180+1090)/(1+9%)=4000万元。
关于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
“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二条规定:
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一)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2.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3.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二)企业提供劳务完工进度的确定,可选用下列方法:1.已完工作的测量;2.已提供劳务占劳务总量的比例;3.发生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
(三)企业应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劳务收入总额,根据纳税期末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年度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劳务收入;同时,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期间累计已确认劳务成本后的金额,结转为当期劳务成本。
在本案例中,2020年12月底,甲公司经测算完工进度为80%,根据规定,当期确认的企业所得税收入应根据纳税期末完工进度乘以提供劳务收入总额来计算,即应确认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收入6540/(1+9%)*80%=4800万元。
综上所述,因建造合同导致产生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申报收入不一致,也是符合税法规定的。
三、增值税不征税但企业所得税征税导致产生差异
例3.甲企业是一家大型生产企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甲企业财务人员经对比发现2020年度累计增值税申报收入与企业所得税收入相比少了100万元。其原因如下:
2020年12月,甲企业将其持有的非上市公司M公司股权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公司,双方于当月办理了工商登记以及股权变更手续等。已知甲企业转让的股权成本为50万元。那么,甲企业因股权转让产生的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申报收入差异,是否符合税法规定呢?
关于增值税的处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号文件规定:
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因此,在本案例中,甲企业转让股权取得的收入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特别提醒:若转让的是上市公司股权则需要缴纳增值税。
关于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1.销售货物收入;2.提供劳务收入;3.转让财产收入;4.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5利息收入;6.租金收入;7.特许权使用费收入;8.接受捐赠收入;9.其他收入。
因股权转让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收入,因此,甲企业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综上所述,根据上述规定,在本案例中,甲企业因股权转让所得产生的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申报收入差异,符合税法规定,不需要将二者调整一致。
此外,类似增值税不征税但企业所得税征税导致产生差异情形,还有债务重组利得、罚没利得、政府补助利得、确实无法支付而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后转作营业外收入的应付款项等。
四、一次性预收跨年租金导致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收入产生差异
例4.2020年7月1日,甲公司将闲置的一栋房产出租给乙公司,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1年,即2020年7月1日——2021年6月30日。乙公司需要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提前支付全部租金109万元。
针对该笔业务,甲公司是否需要将增值税收入与企业所得税申报收入调整一致呢?我们看一下相关政策规定。
关于增值税的处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第二条规定:
“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在本案例中,甲公司已于2020年7月1日提前收取了全部预收款,增值税纳税义务已发生,因此需要在当期全额申报增值税收入。
关于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规定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一条规定:
“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规定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甲公司如果是按照规定一适用的政策,则可将不含税租金收入100万元(109/1.09)在租赁期12个月内分摊确认,2020年度仅需要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100/12*6=50万元,而适用规定二的话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申报收入的时间就是相同的。
综上所述,根据规定二,甲公司会出现当年增值税累计申报收入大于企业所得税收入情形,但产生的该差异也是符合税法规定的。
除了文中笔者列举的情形之外,还有很多情形会导致产生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收入差异,对于差异我们虽然要重视,但也不必强行让二者保持一致。这不,离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截止还有很长时间,我们不妨对产生差异的业务进行详细的梳理,找出产生收入申报差异的原因并做好记录,即便将来真遇到税务机关来检查也可以给出合法合理的解释,避免产生涉税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