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同销售】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算销售,还是视同销售?
作者:admin 发表日期:2019-12-03 14:11:24 浏览量:710
文章来源:微信公众号 财税微波 郑昱
今天,俩姑娘带来了丁老师的一篇文章《此外的企业,应有银行吧?》(点击标题可读)。我仔细阅读了一下。哈!丁老师那点小心思跃然纸上。只是标题飘了点,应该是“此外的单位,也包括银行吗”。答案显而易见,增值税纳税人中的“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银行是企业,也就是增值税税法中的“单位”。
如花姑娘抛出了问题:银行给自己的员工提供无息借(贷)款是否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银行给自己的员工提供无息借(贷)款也就是无偿提供贷款服务(注意无偿可不是本金不用偿还)。在解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先来看另一个普遍性问题:银行给非本单位的个人提供无息借(贷)款是否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答案是肯定的。36号文(财税[2016]36号)附件一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其中“(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由此可见,银行向非本单位的个人提供无息借(贷)款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此时似玉姑娘说,如果银行给自己的员工提供无息借(贷)款也一样要视同销售的话,那银行给员工提供低息借(贷)款,哪怕只收1分线的利息,不就变成“有偿”了,就是属于“销售”服务了。但是请看36号文第十条(原文如下):
第十条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属于下列非经营活动的情形除外:(一)行政单位收取的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条文第三项说单位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是属于“销售”以外的情形,即不属于“销售”行为。
如此说来,银行给员工提供低息借(贷)款——只收1分线的利息,那也是“单位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这不就属于“销售”之外的情形了?银行为自己的员工提供贷款服务不属于“销售”行为,在避税方面不就绕过“视同销售”的关卡了?似玉姑娘一时洋洋自得。
有道理!可是你要仔细看“情形除外”前面的修饰性定语“非经营活动”,这是个限制性条件!
贷款服务属于银行的“非经营活动”吗?恰恰相反,给员工提供的借(贷)款服务属于银行正常的经营活动,因此不管银行给自己的员工提供的借(贷)款是无息(无偿服务)的,还是有息(有偿服务)的,都不能适用第十条“但属于下列非经营活动的情形除外”的规定。
那么银行为员工提供什么服务才算是“非经营活动”?比方银行用自己的客车接送员工上下班——为员工提供交通运输服务,就是银行的“非经营活动”。也即是说银行向自己的员工提供交通运输服务行为符合“非经营活动的情形”,才不属于销售行为,更谈不上视同销售行为。因此银行给自己的员工提供的交通运输服务不管是有偿(收取费用)的,还是无偿(免费乘车)的,都不用按销售或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但是,如果银行用自己的客车为非本单位的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服务,那就要视同销售了。
这般绕来绕去,我都被绕晕了。如花姑娘很痛苦的样子。
好。我简单地为你总结一下。
如果“无偿提供服务”的行为构成视同销售,那就以“销售”看待。如果符合36号文第十条“属于下列非经营活动的情形”其中一项,就不按销售处理,否则就按销售处理(缴纳增值税)。
要特别注意的是,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的服务是否为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非经营活动”。如果该服务不是“非经营活动”,那还是要按销售处理(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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